法院判决结果:
上诉人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某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李某,被上诉人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网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李某与万某的聊天记录证明李某和万某之间股权转让款10万元包括本案的欠条和另案的股权。
万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合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北京某网络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万某向一审范媛起诉请求:1.判决北京某网络公司支付拖欠万某的2016年薪酬和差旅费报销款共计人民币64357元;2.北京某网络公司向万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30.93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并以6435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拖欠万某的薪酬和差率费报销款之日止的利息(6%年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北京某网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某于2015年6月入职,北京某网络公司担任运营总监,2016年11月离职,万某离职时北京某网络公司。尚欠万亩工资及差旅费报销款2017年1月18日,万某和某网络公司签订《关于支付万某2016年欠薪和差旅报销欠款的协议》协议约定:“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2016年共欠万某薪酬和差旅费报销款共计人民币64357元。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留给万某。”在该协议书中,万某及高某签署“同意”二字并签字书写日期,北京网络科技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万某欠款。
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高某系北京某网络公司副总裁,现为北京某网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某认可《欠款协议》系其代表北京某网络公司与万某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万某原系北京某网络公司员工,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后万某离职,北京某网络公司尚欠万某工资差旅费报销款。2017年1月18日,万某和北京某网络公司签订了《欠款协议》,写明,北京某网络公司共欠万某薪酬和差旅费报销款共计64357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北京某网络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支付万某上述款项。现万某起诉要求北京某网络公司支付拖欠的薪酬和差旅费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某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富万某拖欠的薪酬和差旅费报销款共计人民币64357元;二、
北京某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6435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万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拖欠的薪酬和差旅费报销款付清时止的欠款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某网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据2民事起诉书、证据3李某与万某微信聊天记录和证据4公司债务明细,用来证明万某承认股权转让金额和欠薪及劳动报酬共计100000元,其中股权费用仅占35647元;证据5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变更正在进行中;证据6股权纠纷传票,证明万某向北京某网络公司提起股权纠纷。万某质证如下:6份证据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万某提交了1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北京某网络公司欠万某薪酬及差旅费共计64357元,已经万某和北京网络公司的会计核算无误,北京某网络公司应该按约支付。北京某网络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64357元是万某计算的,不是北京某网络公司会计核算的数字,因此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和证据3李某与万某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亦不持异议,但李某和万某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并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李某与万某之间因股权纠纷产生的证据1、证据5、证据6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公司债务明细系北京某网络公司单方制作且万某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万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北京某网络公司和万某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关于支付万某2016年欠薪和差旅报销欠款的协议》,确认北京某网络公司应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支付万某薪酬和差旅费共计64357元。北京某网络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支付万某上述款项,应予支付。北京某网络所持李某与万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包括本案欠薪和差旅报销欠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网络公司应支付拖欠的薪酬和差旅费及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某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三元,由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