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起诉人王某诉五被告及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房产经理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1、由原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美化里”公有住房承租方的申请人,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2、六名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美化里”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到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六名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美化里房屋系天津市河西区房产经理公司管理的托管产房屋,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